| 第十四條 |
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,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,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業功能,得設置護理機構。 |
| 第十五條 |
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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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。
二、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。
三、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。 |
| 第十六條 |
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,應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,其申請程序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。
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|
| 第十七條 |
護理機構之開業,應依左列規定,向所在地直轄巿或縣(巿)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,發給開業執照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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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公立護理機構: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。
二、財團法人護理機構:由該法人為申請人。
三、私立護理機構:由個人設置者,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;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,以該法人為申請人。 |
| 第十八條 |
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,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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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護理機構之名稱、開業執照字號、地址、電話及交通路線。
二、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、性別、學歷、經歷、護理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。
三、業務項目及執業時間。
四、開業、歇業、停業、復業、遷移及其年、月、日。
五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。
非護理機構,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。 |
| 第十九條 |
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,對其機構護理業務,負督導責任,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,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。 |
| 第二十條 |
護理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。前項醫院以經主管機關依法評鑑合格者為限。
第一項契約終止、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,應另訂新約,並於契約終止、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,檢具新約,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。 |
| 第二一條 |
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,由直轄市、縣(巿)主管機關核定之。但公立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,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。
護理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,超額收費。 |
| 第二二條 |
護理機構歇業、停業、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,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。 護理機構遷移者,準用關於設置及開業之規定。 |
| 第二三條 |
護理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,提出報告,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、設備、收費、作業、衛生、安全、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。 |
| 第二九條 |
護理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得撤銷其開業執照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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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。
二、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。
三、超收費用經查屬實,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。
四、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。 |
| 第三十條 |
護理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,撤銷其執業執照;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,撤銷其護理人員證書。 |
| 第三一條 |
護理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,仍繼續開業者,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吊扣其負責護理人員證書二年。 |
| 第三二條 |
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、第十七條、第十八條第一項、第二十條第三項、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限期令其改善,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,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。 |
| 第三三條 |
違反第八條、第十條第一項、第十二條、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,並限期令其改善,屆期未改善者,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。 |
| 第三四條 |
護理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者,其負責護理人員於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置護理機構。 |
| 第三五條 |
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,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。 |
| 第三六條 |
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。
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,並應限期退還超額收費。 |
| 第三七條 |
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,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,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。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,不在此限。 |
| 第三八條 |
違反第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,並令限期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按次連續處罰。 |
| 第三九條 |
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。 |
| 第四十條 |
護理人員受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時,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將執照繳銷;其受停業之處分者,應將執照送由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,仍交由本人收執,期滿後方准復業。 |
| 第四一條 |
本法所定之罰鍰、停業、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,由直轄巿或縣(巿)主管機關處罰之;撤銷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,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。 |
| 第四二條 |
依本法所處之罰鍰,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,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。 |
| 第四三條 |
護理人員公會分縣(巿)公會及省(巿)公會,並得設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。護理人員公會會址,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。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,不在此限。 |
| 第四四條 |
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,依現有之行政區域,在同一區域內,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。 |
| 第四五條 |
直轄巿及縣(巿)護理人員公會,由該轄區域內護理人員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;未滿九人者,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。 |
| 第四六條 |
省護理人員公會之設立,應由該省內縣(巿)護理人員公會五個以上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;其縣(巿)公會不滿五單位者,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。 |
| 第五十條 |
理、監事任期均為三年,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;理事長之連任,以一次為限。 |
| 第五一條 |
護理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,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,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,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,召開會員代表大會,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。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,應提經理事會通過,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備。 |
| 第五二條 |
護理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,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表,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,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。 |
| 第五三條 |
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章程,應載明左列各項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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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名稱、區域及會所所在地。
二、宗旨、組織、任務或事業。
三、會員之入會及出會。
四、理、監事名額、權限、任期及其選任、解任。
五、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及理、監事會會議之規定。
六、會員應遵守之公約。
七、經費及會計。
八、章程之修改。
九、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。 |
| 第五四條 |
各級護理人員公會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或理、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,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。 |
| 第五五條 |
護理人員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,公會得依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或理、監事會之決議處分之。 |